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具有保存文化、传播知识的公共职能,因此一般国家都会为其设定相应的侵权例外的情形。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也规定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数字化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该合理使用情形的主体是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和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而使用作品的方式,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包括数字化形式)本馆收藏的作品。这类作品通常是因年代久远而破损的图书或绝版图书,出于传承优秀历史文化的目的,法律将它们的数字化保存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对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了数字化复制的限制条件:“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需要指出的是,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合理使用作品的方式仅限于复制和在馆舍内提供阅览。二是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可以将收藏时已经以数字化形式合法出版的作品通过局域网提供给馆舍内的读者阅览。也就是说,只有馆内读者可以通过局域网在线阅读,不允许在图书馆馆舍之外远程访问。总而言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超出对使用的作品和提供场所的范围的限制,可能构成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