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行信息化常见问题解答(第73辑)
2、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各种情形,审查时对实体问题也审查,还是根据法律规定仅仅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例如,发现债权人确实存在“套路贷”,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同意仲裁调解或其他导致债务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法院是否有权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何?(第75辑)
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11“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理解?是否认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都是但书之外的情形,普通购房人和商品房消费者是否优先于抵押权人?(第75辑)
4、预售商品房(仅办理合同备案)是否能够评估、拍卖?预告抵押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能否排除执行?开发商已经向法院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开发商持生效的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决文书能否排除执行?(第75辑)
5、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处理?(第75辑)
6、债权人能否依据确认之诉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第76辑)
7、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职权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如何救济(第76辑)
8、房产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如果存在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如何处理(第76辑)
9、次债务人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履行另案法律文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阻却执行(第77辑)
10、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可以不听证(第77辑)
11、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是否停止计算利息(第77辑)
12、执行清偿顺序问题解答(第79辑)
13、限制消费有关问题的解答(第80辑)
14、被追加股东对之前公司迟延履行利息所负责任的问题(第81辑)
15、补充赔偿责任人能否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先诉抗辩权(第83辑)1、执行信息化常见问题解答(第73辑)
编者按:本期“执行信箱”收集了全国执行干警在使用相关执行信息化系统时遇到的13个常见问题,并作了解答,便于大家日常操作使用,提高工作质效。
(1)“总对总”网络查控页面查询对象一栏不能显示所有被执行人的原因?
答:不能显示出来的被执行人是因为身份校验没通过,需要核实后修改相关证件信息,或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进行身份信息甄别。
(2)“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冻结后操作后续措施,引入财产信息时提示“查无数据”的原因?
答:因操作网络冻结时录入被执行人证件号码和现在的证件号码不一致导致(如冻结用组织机构代码,解冻时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续操作无法关联原冻结记录。
(3)“财付通”账户划拨成功之后一直未能入账,怎么办?
答:扣划资金预计24小时后会结算到法院扣划账户,48小时后未到账的,请联系“财付通”查控系统运维中心核实。电话:0755-86013388-12368,咨询时间:工作日9:30-12:00,14:00-17:30。如上述联系方式无法接通时,也可通过“财付通”官方邮件联系(fyuan@tencent.com)。
(4)自然人身份验证没通过,不能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发布失信、采取限消等措施,怎么办?
答:自然人身份验证没通过的,首先要使用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密钥进行查询;如果没有查询到相关信息的,可以到公安机关调查。如果有证据证明身份一致,在本地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上传相应材料,上报处理。如果本地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尚未改造完成此项功能建设,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要求,向所属高院报送材料,由高院统一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处理完成后,即可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发布失信、采取限消等措施。
(5)被执行人为村委会的,其身份验证不通过,无法终本结案,怎么办?
答:对名称中含有村委会、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组的被执行人身份验证不通过的,终本结案时将不再进行财产查控的校验,可以终本结案,但需要进行限消操作(对相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进行限消)。
(6)因各种原因导致承办人变更,本地系统无法进行失信相关操作,怎么办?
答:如因承办人调离、退休、账号已注销等变更因素,导致无法进行失信信息相关操作的,请在本地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变更案件的承办人,并重新上报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全国中心库,失信系统将根据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全国中心库的信息每两小时进行一次更新。
(7)发布失信提请审批时,选择错了审批人,怎么办?
答:使用提请审批的审批人账号登录失信审批功能页面,进行审批驳回操作,然后使用承办人账号重新提请发布审批。
发布限消,如果选错了审批人,需进行同样处理。
(8)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如何在失信记录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信息?
答:在本地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修改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并上报到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全国中心库,之后在失信系统中操作失信纠正,失信纠正页面会从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全国中心库加载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失信纠正审批通过后即可完成法定代表人信息的变更。
(9)如何对外国自然人、外国企业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失信发布、采取限消等措施?
答:非中国大陆的被执行人,目前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不进行身份信息校验。
被执行人是外国自然人的,国籍不要选择中国大陆,身份证件类型不要选择身份证,同时录人护照等其他证件信息,这样就可以对外国自然人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失信发布、采取限消等措施。
被执行人是外国企业的,被执行企业所在地区不要选择中国大陆,代码类型不要选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这样就可以对外国企业进行“总对总”网络查控和发布失信。由于企业本身无法进行乘坐飞机、高铁等消费,所以系统目前只对企业“四类人”(即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信息进行验证,验证一致后即可发布限消。如果“四类人”是非中国大陆的,身份证件类型不要选择身份证,同时录人护照等其他证件信息,即可进行限消操作。
需要注意的是,外国企业证件、外国人护照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无法核查,请务必准确录入,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10)发布失信后不能操作屏蔽,屏蔽功能按钮为置灰状态,怎么办?
答:在失信系统中,失信信息目前分为“有期限”和“无期限”。有期限失信发布时录人了“失信到期日”信息,到期后才可自动屏蔽,故“屏蔽”按钮为灰色不可用。如符合以下法定情形的:一是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即案件全部执行完毕,二是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点击“缩短期限”功能按钮,修改“失信到期日”提前屏蔽失信信息。
(11)在失信系统中已操作失信屏蔽/撤销,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还能查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原因?
答:在失信系统中将当事人的失信信息操作屏蔽或撤销,并审批通过,当日18点前通过最后一级审批的,次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生效;当日18点后通过最后一级审批的,第三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生效。
(12)失信被执行人或被采取限消措施的被执行人确因生活或经营所需,需要购买机票或火车票的,如何申请?
答:可以在系统里做单次解除,失信和限消有多条记录的只需对任意一条做单次解除。单次解除里需要填写购票日期这一信息项,我们会根据法官录入的购票日期向协助执行单位推送解除记录,推送后当事人就能购票。比如:法官录入的购票日期是2020年4月8日,那么我们在4月7日晚上给购票单位推送解除信息,这样4月8日当天当事人就可以购票了。4月8日晚上再推送失信或限消信息,这样4月9日开始当事人就不能再购买车票了。
(1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显示有未结执行案件,但实际案件已结案,怎么办?
答:最高人民法院从未提供未结执行案件信息给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如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或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中有未结案件的记录,请与各地高院或地市法院核实确认是否将未结执行案件信息提供给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本省市的分中心。
2、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各种情形,审查时对实体问题也审查,还是根据法律规定仅仅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例如,发现债权人确实存在“套路贷”,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同意仲裁调解或其他导致债务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法院是否有权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何?(第75辑)
问: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各种情形,审查时对实体问题也审查,还是根据法律规定仅仅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例如,发现债权人确实存在“套路贷”,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同意仲裁调解或其他导致债务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法院是否有权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何?
答: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裁决、调解书由仲裁机构适用法定程序作出,系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仲裁结果。对于仲裁裁决、调解书的不予执行,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适用法定情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扩大不予执行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七项事由,其中前六项均为程序性事由,第七项为“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对相关情形的审查和认定标淮进行了细化。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兴利益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严格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进行审查,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事由审查为主。在对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时,要注意对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范围加以严格限制。对于相关仲裁裁决、调解书仅可能损害特定债权人等特定主体利益,特定债权人亦可通过相关法定救济程序予以救济的,一般不宜将其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避免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尺度过宽。但如果债权人在借贷过程中确实存在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实施“套路贷”等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给债务人及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仲裁裁决、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对仲裁裁决、调解书进行必要的审查并裁定不予执行,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推动仲裁行业的规范发展。
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理解?是否认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都是但书之外的情形,普通购房人和商品房消费者是否优先于抵押权人?(第75辑)
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定》第二十七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理解?是否认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都是但书之外的情形,普通购房人和商品房消费者是否优先于抵押权人?
答: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书,包括《异议复议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下的商品房消费者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先办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买受人,但不包括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下的一般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在后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受人。
第一,除商品房消费者外,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得对抗抵押权。《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五条将《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界定为“从开发商手中购买房屋的商品房消费者”,并在第一百二十六条中明确了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而对消费者作出的特别保护,是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播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清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尽管民法典并未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且《九民纪要》中提及的述批复已废止,但《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仍然有效。在被执系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况下,作为案外人的商品房消费者,在其满足《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时,其对商品房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抵押权,这是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所作的特殊规定。除此之外,《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法依据第二十九条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
第二,根据实体法规则,一般买受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一方面,在先有抵押、后有买卖的情况下,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亦无法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抗抵押权。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该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意味着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便履行完毕了买卖合同并取得了房屋权属,亦不得对抗抵押权。因此,《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不属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但书情形。另一方面,在先有买卖、后有抵押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抵押权将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产生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先有买卖,买受人如果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但因房屋登记在原出让人名下,原出让人又将房屋抵押登记给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符合一定条件下的抵押权因善意取得而合法有效。此时,买受人可以向原出让人请求损害赔偿。假设原出让人为了达到不想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的目的,而与抵押权人串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抵押权人并非善意,承认抵押权享有对抗买受人的效力,可能有失公允。
第三,《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问题,需要区分预告登记与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如果预告登记在先,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出让人在房屋上设定抵押,该抵押权不得对抗预告登记权利人,此时,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但书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抵押登记在先,预告登记在后,按照上述第二个问题的分析,在先有抵押、后有买卖的情况下,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得对抗抵押权。此时,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但书规定,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4、预售商品房(仅办理合同备案)是否能够评估、拍卖?预告抵押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能否排除执行?开发商已经向法院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开发商持生效的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决文书能否排除执行?(第75辑)
问:预售商品房(仅办理合同备案)是否能够评估、拍卖?预告抵押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能否排除执行?开发商已经向法院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开发商持生效的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决文书能否排除执行?
答:关于问题一,对于被执行人购买的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系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预查封不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的被执行人对未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仅享有所有权期待利益,对能否成为真正的权利主体,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人民法院需要待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再对房屋进行处置。但同时也应注意一种特殊情形,即被执行人作为买受人购买开发商的预售商品房屋,如果被执行人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那么此时被执行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已经可以排除针对出卖人的执行程序,这种专属权利一定程度上已经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关于问题二,抵押预告登记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能否排除执行。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首先,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并不能排除执行,但是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实务中,抵押预告登记权人一般是以自己享有抵押权为由主张对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其次,关于抵押预告登记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抵押预告登记因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此时抵押预告登记权人享有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一般不宣认定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同时应当看到、抵押预告登记本身具有在顺位等方面的效力,在其效力并未清灭的情况下,应当对抵押预告登记权人的期待利益予以一定的保护。对于执行人购买的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如果该房屋上设立了抵押预告登记,根据对第一个问题的解答,在预售商品房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之前,一般不予处置该房屋。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亦不建议对设定了抵押预告登记的预售商品房进行处置。
关于问题三、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此时合同尚未真正解除,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法据此主张排除执行,要求解除预查封措施。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解除,该生效裁判对被执行人产生拘束力,被执行人丧失了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此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持解除合同的生效裁判主张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房屋的预查封措施。但是如果被执行人因解除合同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债权后再解除预查封措施。关于这一问题,《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作了进一步细化。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
5、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处理?(第75辑)
问: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处理?
答: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准备处置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时,经常会碰到实际施工人主张对该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首先,关于何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一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概念。该解释在多个条文中涉及“实际施工人”,相关理解适用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如转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等,但在不同条文、不同语境下,“实际施工人”的内涵略有差异,也存在一定争议。之后,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原《建设工程解释(二)》及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同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一)》),均继续使用“实际施工人”概念,概念内涵与原《建设工程解释(一)》基本一致。
其次,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是在原《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做的修改,仅仅将该条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修改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实际规则没有变化,有关原《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则精神,仍可资借鉴。根据原《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七条理解与适用观点,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此项权利。因此,《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毕竟司法解释突破债权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是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与优先权并无必然联系。另外,《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理解适用观点,“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指附属于主债权的权利,比如担保物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因此,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系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的,在其息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代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实际施工人一般不得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代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后,关于对于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的主张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将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但对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的特定财产上存在优先权、担保物权,且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然需要对所得案款进行分配,并制作分配方案。因此,人民法院在对建设工程变价款进行分配的过程中,需要对所得案款进行分配,并制作分配方案。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主张,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征询发包人等各方的意见确定优先受偿数额;但对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主可以引导其通过《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对相关争议予以解决,确定最终的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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