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书属于“网络出版物”,但“出境服务”是否适用国内规定存在争议
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须经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而电子书(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明确属于“网络出版物”。
争议焦点在于:一家在境内注册的企业,仅向境外用户提供电子书阅读服务(技术上限制境内用户访问),是否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界定。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理解:
1、以行为发生地为标准:只要服务提供行为(内容编辑、服务器操作、数据传输发起)发生在境内,就应适用该规定。
2、以服务指向地域为标准:若整体服务不面向境内公众(域名/IP均限制境外访问),则不适用。
3、以域名是否可在境内访问为标准:这是主管部门(国家新闻出版署传媒监管局)在电话咨询中给出的口径——凡域名能被境内用户访问的,即属于“境内服务”;反之,若技术限制仅为境外可访问,则暂不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口径仅为电话咨询答复,缺乏书面规范性文件支撑,仅供参考。
(二)《出版管理条例》未明确“出口”许可制度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境内从事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须遵守该条例。但该条例第四章仅对进口出版物设置了许可制度(如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资质、进口备案),对出口出版物并未设置同等审批要求。
换言之,现行法律体系中,尚不存在明确的“出版物出口许可”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受监管——若电子书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管制物项,仍可能触发《保守国家秘密法》《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
(三)《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5年版)》的提示
该清单将“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互联网游戏作品审批”列为许可准入事项。但这一事项针对的是引进境外版权内容,而非出口境内电子书。不过,该清单仍提示:电子出版物出版活动受到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企业应主动评估是否需要审批。
(四) 结论与建议
1、若电子书服务域名可在境内访问(即同时面向境外与境内用户):原则上须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2、若涉及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书(引进境外版权):须按负面清单向国家新闻出版署申请审批。
3、若技术上确保域名不能在中国境内访问(仅限境外用户):虽不直接适用《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但前述解释分歧仍然存在。鉴于现行法规对“境内主体向境外提供电子书阅读服务”的资质要求存在监管空白,强烈建议:在业务启动前,以书面方式向国家新闻出版署提交正式政策咨询,并留存书面答复,以降低合规风险。